•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
    004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石榴液」食品廣告(下稱系爭
    廣告 ),內容宣稱:「.......超級抗氧化,有助中和體內有害的自由基物質......補充女
    性需要的天然荷爾蒙......它富有很強的抗氧化劑,可以幫助保護身體不被自由基的侵害..
    ....這個多酚的抗氧化功效,對於您的心血管的健康是特別有利的 ......日飲石榴汁500ml
    可消除大肚腩......因為它不但有益心臟......」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查獲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同)10
    1年10月4日北衛食藥字第101266157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2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04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
      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
      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
      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       │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針對石榴水果之成分加以說明,未敘及醫藥效能,且使
      用文字係引用相關文獻或媒體報導,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30日網路疑似違規
      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101年10 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針對石榴水果之成分加以說明,未敘及醫藥效能,且使用文字
      係引用相關文獻或媒體報導,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衛生署亦訂有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及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另依
      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
      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中和體內自由
      基物質、補充荷爾蒙、抗氧化、有利心血管與心臟、消除大肚腩等功效,已涉及宣稱生
      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與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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