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二字第101092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82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有「○○ /○○醫
    學美容館歡慶 4週年」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醫學美
    容館歡慶 4週年......限量福袋888 人氣首獎!微晶瓷1支......歡慶特惠★療程現金價8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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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養品......寵愛回饋......○○古亭店......中正區○○○路○○段○○號......○○大安
    店......大安區○○○路○○段○○號......。」等詞句,復查知系爭廣告係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受「○○診所」、「○○診所」及「○○診所」委託而企劃撰寫刊登。原處分機
    關乃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診所、○○診所及○○診所
    及等機構之受託人○○○,經分別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揭醫療機構於網站宣稱就醫即
    贈送禮品、折扣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
    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115條前段規定
    ,以101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823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於 10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115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
      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裁處書僅將網站上文字節錄,輔以 101年 8月27日訴願人代理人之訪談內容,未
       作事實及法律上涵攝,亦即未敘明系爭廣告究係違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何種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故應撤銷
       原處分。
    (二)系爭處分指涉訴願人於○○○網站違規醫療廣告,惟該網站之名義人係「○○ /○○
       醫學美容館」,訴願人非醫療廣告之行為人。
    (三)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除處罰訴願人外,亦處罰○○診所、○○診所及○○股份有限公司
       ,就同一事件連續寄發 4份裁處書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與○○診所、○○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
      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1年8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僅將網站上文字節錄,輔以101年8月27日訴願人代理人之訪談
      內容,未作事實及法律上涵攝,亦即未敘明系爭廣告究係違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何種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故應
      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除處罰訴願人外,亦處罰○○診所、○○診所及○○股
      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事件連續寄發 4份裁處書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醫
      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屬前揭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查本件由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於系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廣
      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
      定多數人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有「
      人氣首獎!微晶瓷1支」、「歡慶特惠......現金價8折.刷卡85折」、「凡購買療程..
      ....即可獲得 Luck Star抽獎機會一次」等,該當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或折扣之情形,而屬上開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載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查本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
      略以:「......有關案內網路廣告內容......是本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
      ....』刊登的......『○○股份有限公司』與『○○診所』為伙伴關係......刊登目的
      為『公告周知相關費用』......。」並有上開 3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行銷
      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診所係刊登系爭廣告之共同行為人之一,應可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另案裁處其他共同違規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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