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1092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6日機字第21-101-100
    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4年11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8月31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101001629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9月17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9月 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 101年10月9日D8513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
    機字第21-101-10085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故障多年,沒有在騎乘,未造成空氣污染,無機車排氣
      問題,何需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84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
      照年月亦為 84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9月17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
      年 8月3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629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故障多年,未造成空氣污染,何需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
      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未經訴願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9月17日前
      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1年9月3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訴
      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1年9月17日寬限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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