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二字第10209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4日收件建信字第 00779號、10
1年10月2日收件建信字第859、860、861及862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及○○○分別檢附信託契約等資料,
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9月11日收件建信字第 330、331號、98年4月1日收件
建信字第 140號、99年8月5日收件建信字第357號及101年4月27日收件建信字第00201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就○○○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x、xxxx及xxxx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 1/2、全部及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3/120)、○○○所有之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2)及其坐落之
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0)、○○○、○○○所有之同段同小段xxx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6)
、○○○所有之同段同小段xxx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皆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及○○○所有之同段
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 1/6)(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委託人、受益人分別為○○
○、○○○、○○○、○○○、○○○及○○○,受託人皆為訴願人(原名○○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辦理信託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辦竣信託登記在案。嗣○○○、○○○、
○○○、○○○、○○○及○○○分別檢附切結書及終止信託契約之臺北○○郵局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 9月14日收件建信字第00779號、1
01年10月2日收件建信字第859、860、861及8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准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分別以
101年9月2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356000號、101年10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392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塗銷信託登記情事,及以 101年9月2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35
6001號、101年10月 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392001號公告註銷受託人即訴願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訴願人不服上開101年9月14日收件建信字第 00779號、101年10月2日
收件建信字第859、860、861及862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於 101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報請本府地政局以 101年10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 1013283
1000號函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君單獨申請本市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及xxxx、xxxx建號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一案......說明:....
..二、......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
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三、......本案委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符合上開信託條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證明文件辦
理 ......。」因認上揭101年9月14日收件建信字第00779號、101年10月2日收件建信字
第859、860、861及862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未檢附符合信託條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
證明文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竣上開塗銷信託登記案之撤銷登記
,回復原登記狀態,並以101年11月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528600號及第10131552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以101 年11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5418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