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209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706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9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101
    3269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不動產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1,504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
    、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9月26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
    2706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0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
      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之不動產為其安養之居所,居所內有兄嫂及其子女,訴
      願人及子女獨自在外生活多年,訴願人長子罹患罕見疾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長女就
      讀私立高職 1年級,學雜費及午餐費無疑是 1筆支出,又訴願人須支付房租及水電瓦斯
      等費用,入不敷出。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係屬不當,請核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以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萬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13
       6萬1,504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50萬1,50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150萬1,504元,分別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 600萬元及 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為其安養之居所,請核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乙節。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母親間彼
      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
      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
      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
      ,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
      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財產計入其全
      戶財產計算,並無違誤。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娘家及親友均提
      供經濟支持,且訴願人生活及其長子目前所需相關生活耗材、就學、輔具方面皆有獲得
      相關資源協助,評估訴願人目前無經濟陷困之情形。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
      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
      。......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
      。」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
      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公出)
                                  委員 紀聰吉(公出)
                                  委員 戴東麗(公出)
                                  委員 柯格鐘(公出)
                                  委員 葉建廷(公出)
                                  委員 范文清(公出)
                                  委員 覃正祥(公出)
                                  委員 吳秦雯(公出)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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