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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209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10
13285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市民身分,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房屋及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1,504元
,超過101年度公告標準710萬元,乃以 101年9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28504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
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
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
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
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臨時工作:
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
急需工作者。
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下: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
市政府需用臨時工之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監督及
安全維護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
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
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
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但每
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第 4款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
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04427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1年度
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清寒戶(需設籍本市滿 6個月): 1、收入:......
。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101 年3月1日府社助字第1013255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以工代賑清寒
戶標準之不動產金額調整。......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以工代賑清寒戶之不動產金
額調整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71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之不動產為其安養之居所,居所內有兄嫂及其子女,訴
願人及子女 2人在外生活多年,並無與母親共同居住,目前設籍並承租內湖○○社區○
○國宅,訴願人長子罹患罕見疾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長女就讀私立高職 1年級,學
雜費及午餐費無疑是 1筆支出,訴願人屢次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遭拒,只因母親名下
不動產超過標準,內心深感失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係屬不當,請核予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資格。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等規定、本府100年10月11日府社助字第 10044274400號公告及101年3月1日府社助字
第 101325550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屋及土
地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萬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計
1,136萬 1,504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150萬 1,50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150萬1,504元,超過101年度公告標準 710萬元,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1年12月11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為其安養之居所,並未與母親同住等語。按本市以
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人,關於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之審
核,係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為臺北市輔導
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所明定。是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復按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倘若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經本府社會局派員
訪視,發現訴願人娘家及親友有經濟支持,訴願人生活並未陷困,本府社會局依訪視評
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
入困境之情事,故依上述規定無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公出)
委員 紀聰吉(公出)
委員 戴東麗(公出)
委員 柯格鐘(公出)
委員 葉建廷(公出)
委員 范文清(公出)
委員 覃正祥(公出)
委員 吳秦雯(公出)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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