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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二字第102090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4日裁處字第
00081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左岸河濱公園
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
8日下午3時36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1年10月24日
裁處字第 00081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天秤颱風放置河濱公園之停車場,但當日無風無雨,臺
北市政府拖吊車輛也是下午 3時後才宣布。且系爭車輛在拖吊場已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
,復又接到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顯係重複告發。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天秤颱風當日無風無雨且系爭車輛在拖吊場已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復又
接到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顯係重複告發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
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
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
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1年8月27日
下午 8時30分發布天秤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1年8月28日上午 7時45分發布
將於當日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
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左岸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
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
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颱風當日無風無雨而邀免責。另查訴
願人前揭所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費用,乃係本府代為拖吊移置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疏
散門完成關閉前停置於堤內之車輛,而向車輛所有人所收取之代履行費用。核該代履行
費用並非對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是本案尚無重複告發裁罰,訴願主張,容有
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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