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二字第102090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
    008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8日
    12時1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裁處字
    第0008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 101年10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1615373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5373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0807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為○○○,又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並不需要
      經許可,即可停放車輛,且當日並未有任何的公告或告示,系爭車輛並無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所稱禁止或限制情事,上開裁處書欠缺合法
      性要件,請撤銷該裁處書。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
    五、惟查依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本案違規情形之裁罰對象係違規行為
      人,然依卷附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所載略以:「一、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為代理人○
      ○○......約略是在『當天早上八點半左右』進入停車場......」等語觀之,則本案之
      違規行為人究為訴願人抑或係案外人○○○,即非無疑。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
      為裁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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