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1. 府訴二字第10209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13908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第○○期【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出刊】第22頁刊登「○○
    舒緩系列」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徹底護理發炎紅腫的痘痘問題,有效達到殺菌
    、消炎、鎮定、控油與補水效果,持續護理柔嫩明亮的健康肌......」等詞句,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9月10日FDA企字第10112
    0075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101年9月2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1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052740100號、101年 2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0389900號、 101年5月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134046700號及101年5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0834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
    次係第 5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13908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1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
      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
      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
      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雜誌第 129期第22頁為固定的「○○」新品資訊揭露頁面,非
      屬廣告,且本件查獲內容係參考97年藥物食品檢驗局調查研究年報第26期第19頁至第23
      頁之「市售水楊酸成分化粧品之品質監測」報告前言「......水楊酸具有優異軟化角質
      之能力,對於代謝異常之皮膚,治療雞眼、乾癬及脂漏性皮膚炎等疾病,成效良好。一
      般使用於化粧品為軟化角質,面皰預防等用途......」而對系爭化粧品揭露成分用途說
      明資訊,並非無據或誇大不實。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
      系爭廣告頁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雜誌第 129期第22頁為固定的「○○」新品資訊揭露頁面,非屬廣告
      ,且本件查獲內容係參考97年藥物食品檢驗局調查研究年報第26期第19頁至第23頁之「
      市售水楊酸成分化粧品之品質監測」報告前言,而對系爭化粧品揭露成分用途說明資訊
      ,並非無據或誇大不實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產品圖片、品牌、效能等事項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訴願人於其
      所發行之雜誌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
      ,而訴願人對系爭化粧品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自堪認
      已涉及誇大,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
       4次裁處在案,本次係第5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