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一字第10209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0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 (網址:xxxxx......)刊登「○○霜」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端午節特惠......預防治療尿布疹......異味性皮膚炎......濕疹......皮膚調節......
    越抹、體質越好、不過敏 ......鼻塞氣喘,抹後呼吸順暢 皮膚紅癢,抹後消疹好眠 ....
    ..藉由皮膚調節元素,回復提昇細胞代謝能力現象。持續幾日就能減緩紅癢,回復正常皮膚
    ......」等詞句,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日下載查獲,並因訴願
    人戶籍設於本市,乃以 101年6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39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0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意係分享好產品兼賺取蠅頭利潤,而分享自身使用心得經
      驗,並張貼供貨廠商官網之擷文,絕無蓄意誇張事實之居心;訴願人扶養幼兒,忙碌生
      計,無能力負擔罰鍰。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
      頁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1年6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395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
      1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分享好產品兼賺取蠅頭利潤,而分享自身使用心得經驗,並張貼供貨
      廠商官網之擷文,絕無蓄意誇張事實之居心;其扶養幼兒,忙碌生計,無能力負擔罰鍰
      云云。查系爭網頁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化粧品品牌、商品名稱、圖片、
      價格、功效及賣家資訊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
      等資訊藉由網路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
      告之行為;且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預防治療尿布疹......異味性皮膚炎......
      濕疹......皮膚調節......越抹、體質越好、不過敏 ......鼻塞氣喘,抹後呼吸順暢 
      皮膚紅癢,抹後消疹好眠......藉由皮膚調節元素,回復提昇細胞代謝能力現象。持續
      幾日就能減緩紅癢,回復正常皮膚......」等詞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
      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內容僅為分享自身使用
      心得經驗,並張貼他人官網之擷文為由而邀免責。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既
      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扶養幼兒
      ,忙碌生計,無能力負擔罰鍰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又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
      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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