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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
3496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計為102人
(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105人,扣除留職停薪人數3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65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1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102年1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
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
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
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
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
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
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第15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第 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各
級政府機關 ......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為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79年 1月24日殘障福利法第17條(按:現行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1項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5條第 2款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
員保險。」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1年8月參加公、勞保總人數為102人,已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下稱○君)等 3人,符合法定應進用人數。○君自78年 1月14日起任職於訴
願人事務所,雖未具身心障礙手冊,但持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後修正為『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由
服務機關洽請社政機關會同衛生醫療機關鑑定核發之證明,該證明書上載明「本證明僅
供殘障福利法第17條定額僱用殘障人數計算使用」,原處分機關逾越權限認定此證明書
無效。原處分機關限縮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限。
原處分機關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
5年之規定,認定○君之證明已逾期限,但同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辦理
重新鑑定等義務。原處分機關未有催告程序;法令動輒修正,訴願人無所適從。訴願人
自86年起將○君列入計算,原處分機關未表示不得列入,訴願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潘君證明書未經撤銷,障礙事實並未消失。檢附相關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 101年8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02人,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
事實,有 2份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固非無見。
四、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該條所列各款身體系
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
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本件訴願人檢附所屬員工○君,經本府社會局80年間開立之北市
社三字第 055號證明書影本,其上記載「......○○○......經市立○○醫院鑑定,係
屬肢障輕度......(本證明僅供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定額僱用殘障人數計算使用) ...
...」查79年1月24日修正之殘障福利法第17條第 1項乃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等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所佔員工總人數之比率,該法律名稱及本條歷經多次修正,而
為現行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其法律內容雖有不同,但其規範僱用身心障礙
者之人數比率之規範精神相同。次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於90年11月21日修正
明定,其所稱身心障礙者,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嗣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其
所稱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雖係配合聯合國世界衛生
組織所頒佈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 )」,使身心障礙之定義分類
系統與國際障礙分類系統接軌,但是否即表意欲排除其他證明書?尚待釐清。本件○君
之證明書影本既係用以計算身心障礙者人數,其上並未記載有效期限,原處分機關認定
該證明書不得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所稱之身心障礙證明,而不予列入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之計算,是否符合本條規範內容?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以與本府社會
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間之公務電話紀錄,作為該證明書非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5條所稱之身心障礙證明之陳述,惟此證據及論述仍屬不足;而此關係訴願
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與否,自有釐清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應儘速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相
關機關釋疑後據以裁處。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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