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9日機字第21-101-06049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5月,發照年月:91
    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
    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行經本市臺北橋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檢附檢舉照片。
    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
    污染之虞,乃以 101年1月5日第10008468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月
    20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惟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
    人之車籍地(亦為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寄送,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1年4月16日第 1000846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5月2日前至各縣
    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按訴願人之車籍地(亦為訴願
    人當時之戶籍地,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寄送,於 4月19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
    01年6月12日C0125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6月19日機字第21-1
    01-0604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遭稽查人員攔查,也未收到檢測通知書或逾期改善通知單
      ,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後即刻辦理檢測,並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上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5月2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寄送訴願人當
      時之戶籍地,於101年4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
      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1年4月16日第10008467-2號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遭稽查人員攔查,也未收到檢測通知書或逾期改善通知單,及事後已
      前往檢驗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
      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
      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9
      時42分行經本市臺北橋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
      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機車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
      人員,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及○○○等 2人
      之環保署( 101)環署訓證字第F2140092號及(99)環署訓證字第F2020976號「空氣污
      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2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
      又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及當時之戶籍地址(本
      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於 101年 4月19日將該通
      知書寄存於臺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 101年 5
      月2日前)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系爭機車嗣於101年9月2
       9日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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