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3日廢字第40-101-0900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通報,派員於民國 101年9月11日17時2分至本市北投區○
○路○○段與○○路○○段○○巷口近貴子坑溪旁查察,查得由案外人○○○(下稱○君)
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
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 9月1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986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君簽名收受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9月13日廢字第40-101-09003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
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
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說明:一、為
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 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
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
├───────────┼──────────────────┤
│裁罰法條 │第49條 │
├───────────┼──────────────────┤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當日只是停放於事發地點,並未營運,既無營運就
不會有所謂的駕駛人在車上或現場;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有採證照片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附卷可稽,為何訴願人全然不知,告發過程明顯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及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9月11日G452430號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 1013238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8幀及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當日只是停放於事發地點,並未營運,且全然不知原處分機關有
採證照片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告發過程明顯有誤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
運送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及有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38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一、職等因接獲 .......通報於本市北投區○○地號內有『砂石車未隨車攜帶遞送聯單
』案件,並於101年9月11日17時至指定地點,經現場人員與分隊長提供之事證,確定攔
檢當時駕駛人確實無聯單;經查該車輛係屬○○有限公司所有(行照資料,車牌:xxx-
xx),因駕駛○○○君......未隨車攜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遞送聯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故職等現場掣單舉發,並由○君親簽無誤。二、有關該車是否營運部份(分),依現
場研判,該車車斗載有剩餘土石方,駕駛現場既無合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來源、流向
等),當然有載運事實存在,遂本案依法告發無誤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8幀在
卷為憑。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並詳述
事件經過如上,其有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與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營運無涉。至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採證照片及收文號第 101
3238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僅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針對其訴願理
由提供採證資料及稽查過程之陳述,俾供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參考,訴願人是
否知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量基準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