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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7日北市文社第10132610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分別於 101年9月22日上午1
0時10分、9月25日21時及10月11日21時30分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之戶籍地(
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進行訪視,均未遇其等 3人,經居住
該址之訴願人大嫂表示,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巿三重區,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另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訴願人及其配
偶之申請,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文社第1013261060
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1年11月21日北市法訴癸
字第 10139176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
正。該函於 101年11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乃於 101年11月
21日派員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全戶確實居住於該址,乃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文社字
第 1013482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101年10月17日北市文社第101326106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核定自101年8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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