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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1年10月3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013115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至○○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本府
觀光傳播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20日派員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房屋違規供經營旅館業使用,經該局以 101年10月26日北巿觀產字
第 10131101000號裁處書裁處行為人在案,並通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乃以 101年10月3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115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房屋自 101年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1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2月7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132389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1年10月3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10131152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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