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
    0081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1615955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000815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府於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午11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疏散
      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
      8日下午2時20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
      0月29日裁處字第00081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11月1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5955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11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1年12月5日北市法訴義
      字第 10139211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
      。該函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 101年 8月24日搭機赴澎湖,至 101
      年8月28日下午5時方搭機返回臺灣,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於颱風期間違規停放,應無故
      意過失,乃以 101年12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37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撤銷 101年10月29日裁處字第 000815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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