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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484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查調訴願人戶內列計人口之投
資資料,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101年 9月 5日北市松社字第 1013115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66萬6,667 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1年 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2484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 8月31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1年 9月起停止核發生
活扶助費,且其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該函於 101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0月2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1年9月28日)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 101年10月28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 101年10月29日)代之
,是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長女 2人投資之○○有限公司業已命令解散,請恢復訴願
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長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為100萬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原名為○○○,101年2月15日改名),查有投資1筆為100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20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為66萬 6,667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
101年11月15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核定其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投資之○○有限公司業已命令解散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
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2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以原
投資公司已解散為由,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原投資公司依公司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
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
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僅主張○○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卻未檢附足資證明
該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
規定,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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