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865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2月17
    日 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於99年9月 9日出監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6日召
    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1年度第3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經該會議決議:
    「 (1)於下一階段處遇加強對於成癮行為的認知及因應技巧,鼓勵維持工作穩定,及加強
    對於負向情緒與壓力的處理能力。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
    院,每月 1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1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232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101年4月25日、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22日及 9月26日(均為星
    期三)下午 6時赴○○醫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1年4月13日送達,
    因訴願人於101年8月22日未依規定至○○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以10
    1年8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95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9月7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8月22日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101年 9月2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1013865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
      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
      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
      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建議。」第 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
      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
      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之 │
    │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       │之必要,並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       │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按時到場接受│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       │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有以下情│
    │新臺幣:元) │形之一者,處1萬元罰鍰,並限於1個月內接受評估│
    │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不到場接受評估、 │
    │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備註     │依本項規定對不履行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裁處罰鍰後│
    │       │,加害人仍不履行義務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       │及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
    └───────┴──────────────────────┘
      臺北市政府96年 8月29日府社工字第 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4、 5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記錯時間而未於 101年 8月22日到場,又不知如何
      請假。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之公文雖已寄到,但家人不便代為拆閱,以致未及時陳
      述意見而被裁處,訴願人受治療老師與成員之鼓勵,現已有 1年以上之穩定工作,請撤
      銷原處分,往後會盡力配合團體時間。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原處分機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1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
      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之事實,有上開
      評估小組101年3月26日10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01年 4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1323288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記錯時間而未於 101年 8月22日到場,又不知如何請假。原處分機關
      通知陳述意見之公文雖已寄到,但家人不便代為拆閱,以致未及時陳述意見而被裁處,
      訴願人受治療老師與成員之鼓勵,現已有 1年以上之穩定工作,請撤銷原處分,往後會
      盡力配合團體時間云云。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是訴願人若有請假需求,自應主動聯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俾辦理後續補課事宜
      。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業如前述,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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