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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006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益生菌」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
及「......光吃蔓越莓?你的私密防護只做對了一半!靚漾特色:靚漾一:高效複合雙益菌
......建立私密防護網。靚漾二:.......有效降低私密處大腸桿菌(E.coli)及白色念珠
菌( C.albican5 )數量......靚漾三:.......肌膚水嫩Q彈......。」等詞句,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 9月28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10月 2日彰衛食字第101002894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14006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1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訴願人於 100年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
,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依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建議所撰寫,而今原處分機關卻再以
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裁處訴願人罰鍰,對訴願人而言有失公平。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10月2日彰衛食字第1010028945號函所附
監控平面媒體、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5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依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建議所撰寫,而今卻再以系爭廣告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裁處訴願人罰鍰,對訴願人而言有失公平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光吃蔓越莓?你的私密防護只做對了一半
!」、「高效複合雙益菌......建立私密防護網」「......有效降低私密處大腸桿菌(
E.coli)及白色念珠菌(C.albi can5)數量」「......肌膚水嫩Q彈......。」等詞句
,核其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改善女性私密處生
理之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
告係依原處分機關輔導建議所撰寫,並未提供具體可採之證據供調查,自難據此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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