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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4001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益生輕 ○○乳酸菌」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主要成分標示
「菊糖、乳糖醇」,未同時標示用途名稱「甜味劑」;且外包裝標示「添加女性私密呵護專
利配方」、「添加......女性私密保養元素」【按原裁處書關於系爭食品主要成分標示不符
規定部分誤植為「菊糖、『異麥芽寡糖粉』、乳糖醇」,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部分誤植為「
添加女性私密『處』呵護專利配方」及「添加女性私密『處』保養元素」,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字第10141314701函更正在案】等詞句,涉及易生誤
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查獲,乃於 1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14001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12月3
1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
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
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9 │13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 │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
│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上:(一)品名。(二) │ │
│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
│ │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 │ │
│ │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
│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 │
│ │(四) 廠商名稱、電話 │ │
│ │碼及地址。輸入者,應│ │
│ │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 │ │
│ │)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 │
│ │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 │
│ │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
│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 │
│ │示之。(六)其他經中央│ │
│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
│ │示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 │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
│其他處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
│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 │證照。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 │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 │ │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
│ │ 萬元,每增加1品項 │ 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1萬元整……。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裁處書所載系爭食品標示內容為「添加女性私密『處』呵護專利配方」、「添加女
性私密『處』保養元素」顯與系爭食品標示為「添加女性私密呵護專利配方」、「添
加女性私密保養元素」者不符。退萬步言,縱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食品標示原意即指
女性私處,然系爭食品標示使用「呵護、保養」等詞,並無積極改變或增強女性私密
生理功能或療效之意,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解之虞。
(二)系爭食品主要成分中「菊糖、異麥芽寡糖粉、乳糖醇」等,係為增加膳食纖維、助益
菌生殖及改變消費者腸道細菌叢生態之用,屬益生菌之一種,非為增加甜味而添加,
故未於品名及通用名稱後同時標示「甜味劑」,且訴願人於稽查後已立即更換商品包
裝。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 年 9月28抽驗物品報告單、日 1
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裁處書所載系爭食品標示內容顯與系爭食品標示不符。又縱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食品標示原意即指女性私處,然系爭食品標示使用「呵護、保養」等詞,並無
積極改變或增強女性私密生理功能或療效之意,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解之虞;系爭食
品主要成分中「菊糖、異麥芽寡糖粉、乳糖醇」等,係為增加膳食纖維、助益菌生殖及
改變消費者腸道細菌叢生態之用,非為增加甜味而添加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添加女性私密呵護專利配方」、「添加......女性私密保
養元素」等詞句,核其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改
善女性私密處生理之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本
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系爭食品所添加之「菊糖、乳糖醇」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條所稱之食品添加物,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顯著標示食品添加
物名稱及同時標示「甜味劑」,而系爭食品外包裝主要成分標示「菊糖、乳糖醇」,其
未同時標示「甜味劑」,即難謂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有關前揭裁處書就系爭食品主要成分及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有所誤植乙
節,經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衛食字第10141314701函更正在案,已如
前述。再縱如訴願人主張於稽查後立即更換商品包裝,惟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
違規產品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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