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2日機字第21-101-100
    6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 1月;發照年月:92
    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 8月3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78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101年9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
    於 101年9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4日D8474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2日機字第21-101-1006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0月12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接獲驗車單亦推至檢驗車行
      ,但車行說故障無法驗車,訴願人詢問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也回復不知道,原處
      分不是很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2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2月至4月)實
      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101年 9月1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8月3
       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178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及驗車,且詢問原處分機關也不知該如何處
      理,原處分不是很合理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前揭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
      第 0990101951D號公告等規定自明。又依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意旨,本件系爭機車既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尚難以故障無法使
      用及驗車為由而邀免其責。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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