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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24日廢字第41-101-0945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12時27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前,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1年3月5日
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1301798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
9月24日廢字第41-101-0945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舉發情事並無清楚記憶,又本件裁處書未檢
附違規之舉證照片,實難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情事。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
採證照片 6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5605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未檢附違規之舉證照片,實難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情事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
56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有關重型機車(車號: xxx-xxx)
騎士,於本市隨手丟棄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係由民眾錄影採證並投件檢
舉,本中隊處理如下:(一)經查證重型機車(車號: xxx-xxx)車主為○○○......
三、本案經承辦員再次檢視民眾拍攝之採證影片(光碟),確認......車輛(車號:xx
x-xxx),駕駛亂丟菸蒂行為採證屬實.......。」另稽之本件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
攝系爭機車之男性駕駛人抽菸及以左手將菸蒂丟棄於地面後,至路旁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之連續動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審認訴願人有隨地
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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