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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無效行政處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
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迅速、確實及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各機
關對同一事由之迭次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非檢舉案件陳情人第三次陳情,或
檢舉案件陳情人第二次陳情時,如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覆陳情人
(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覆)。(二)
依前款規定處理之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除仍需依規定收文及登錄
外,無須處理及回覆,並於簽准後結案。」
二、訴願人以本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983100號函(下稱系
爭函)僅記載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未依本府97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訴願
決定意旨重為決定,該行政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無效,並引據學者○○○著訴願法與訴
願程序解說乙書之記載內容,主張此為其發現之新事證為由,於101年3月2日、3月22日
、 5月8日、5月30日、6月28日、8月8日、9月18日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系爭函,給予
訴願人之女○○○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經本府社會局分別以101年3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267000號、101年4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703500號、101年5月
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6961000號、101年6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910300號、101年7
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241900號、101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167800號及101年
9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3059400號函覆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101年10月3日再以相
同事由,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系爭函,依法給予○○○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經該局於101年10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將訴願人上開請求簽存結案。
訴願人不服本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於101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7日、1月
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對於其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撤
銷本府社會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經該局以系爭函覆知訴願人
該 92年6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該行政處分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乃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並非92年 6月27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
人,亦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遽對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
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程序再開,該局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乃以 97年10月8日府訴字
第 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訴願人迭次向本府社會局陳情系爭函
違法應予撤銷,並經本府社會局多次函覆在案。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迭次以
系爭函具明顯重大瑕疵無效為由,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業經本府社會局多次函覆訴
願人,並說明其已回覆達 3次以上,爾後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回覆。嗣訴願人
又於101年10月3日以相同事由向本府社會局陳情撤銷系爭函,經該局審認訴願人以同一
事由陳情並經回覆達 3次以上,又已告知不再回覆,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收文登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於101年10
月11日簽准結案,不予處理及回覆。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本件既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紀聰吉(代理)
委員 戴東麗(代理)
委員 葉建廷(代理)
委員 范文清(代理)
委員 王韻茹(代理)
委員 覃正祥(代理)
委員 傅玲靜(代理)
委員 吳秦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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