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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二字第10209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7日裁處字第000
73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1612274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訴願書載明係對原
處分機關裁處其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
8月7日裁處字第000735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北市 │ 二日 │
└────────────┴─────────────────┘
三、本府於 101年 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當日中午12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3時
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
園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年 6月20日下午 1時 6
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1年 8月 7日裁處
字第 00073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以 101年 8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141000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01年 9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227400號函催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號○○樓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
關乃於101年8月17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三重一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 101年 8月13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101611410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
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
01年 8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9月1
8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
1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3602710 號函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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