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參加本市公共運輸處約僱人員甄試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自民國 102
    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249300號公告
    及101年10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34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不服取消報考資格及複查
      結果,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業服務處)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24930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34430
      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
      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訴願人於101年10月4日檢附本府約聘僱人員、契約人員甄試報名表及中國文化大學修業
      證明書等資料,報考 101年第12次本府各機關委託就業服務處辦理之公開甄試約聘僱人
      員、公立幼兒園契約人員甄試第20類 -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招考約僱人
      員乙職。就業服務處依各提出需求之用人機關資格審查結果,以 101年10月22日北市就
      雇字第 10131249300號公告參加甄試人員名單及不符合報名資格人員名單。訴願人因未
      檢附高(中)職以上畢業學歷證明文件,經公告為不符合報名資格人員。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0月24日檢附其高中畢業證書以傳真方式向就業服務處提出複查申訴,經該處
      以101年10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34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
       『 101年第12次市府各機關公開甄試約聘僱人員、契約人
      員』資格審查不合格申訴一案 ......說明:......二、查本處101年9月28日至10月5日
      公告之第 12次約聘僱人員、契約人員甄試簡章,第20 類公共運輸處約僱人員資格條件
      所示:『國內外高(中)職以上畢業,並具有工作經驗 2年以上者。』。又簡章中三、
      甄試一節規定略以:『......若報考人對報考應繳表件不齊全或不符合報考資格審查結
      果有疑義,應於甄試日期、地點及參加甄試人員名單公告次日起算 2日內(不含例假日
      )以電話 ......或傳真......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提出複查申訴,逾
      期不予受理(複查申訴係依【資格審查時】報考人所檢附原件再次檢視報考人資格是否
      符合,非報考人以再行補件(補正)方式辦理)......』......。三、經查 臺端所檢
      附之學歷證明為『○○大學修業證明書』,惟該證明僅能證明
      臺端曾就讀於○○大學肄業,不能證明為高(中)職畢業學歷,故未符前開規定。另簡
      章明定,如對審查結果有疑義,複查申訴乃依『資格審查時』所附原件再次檢視資格是
      否符合,而非予報考人辦理補件(補正),故仍維持原審結果為不符合......。」訴願
      人不服前揭就業服務處 101年10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249300號公告及101年10月30
      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344300號函,於101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就業服務處檢卷答辯。
    四、經查系爭約僱人員甄試,係公共運輸處為辦理有關計程車服務站駐站服務及管理工作人
      員之甄選,並委託就業服務處辦理之甄試工作,屬私經濟行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該
      甄試之資格審查,由就業服務處公告不符合報名資格及函復複查仍維持原審結果為不符
      合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