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3日廢字第41-101-092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零時55分,查認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口旁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掣發 101年8月2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632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 101年9月13日廢字第41-101-0924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62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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