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一字第10209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4326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之長女○○○【民國(下同)100年○○月
    ○○日生】,而需送請保母照顧,並自 100年9月5日起將其等長女送請托嬰中心保母人員照
    顧,嗣於100年12月30日填具101年度臺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經由托嬰中心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 101年度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2日誤核通過,
    並撥付 101年 1月至7月托育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3,000×7=21,000)在
    案。嗣因訴願人等 2人另案申請育兒津貼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上開申請核與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
    須知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 101年9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32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 2人,其等申請案自始不符規定,並命其等 2人繳回101年 1月至7月溢撥之保母托育費用
    補助計 2萬1,0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1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2年1月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1月 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1年9月28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100 年12月27日修正
      核定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
      :「目的:提供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
      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托嬰中心。」第4點第1
      款規定:「補助對象及標準:(一)一般家庭: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皆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者,且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
      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
      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保母人
      員照顧者。符合前述條件者補助每位未滿 2歲之幼兒每月最高3,000元。」第5點規定:
      「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申請人為受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一)一般家庭:
      1.申請表......2.幼兒全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3.與保母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5.家庭總所得文件: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是否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20%者。6.就業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
      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資料,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50)、或執行業務所得(
      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
      種,則申請人需附檢附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7.申請人一方就業,另一方未就業
      之家庭,須再補附未就業者之相關證明文件: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服義務役證明、在
      監服刑或受保安處分證明 ......。」第6點規定:「申請流程及審查:(一)申請人應
      於托嬰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
      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
      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二)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應於申請人備齊
      資料 5日內(以送達日起算)完成初審並登錄全國保母資訊網,經初審無誤後送交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後,按季或按月匯入申請人帳戶中。(
       三)申
      請人於每月25日前備齊且送達者於次月進行資料比對及審核。(四)申請本項補助托育
      期間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長女係於100年○○月○○日出生,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率為審核標
       準,且訴願人等2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12%,亦符合規定,不應以99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為審核標準。若國稅局未完成審核訴願人等2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處分機關亦應責成國稅局就其個案先完成核定。
    (二)兒童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並未達百分之二十,且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並未規定父母雙方所得稅稅率均須未達百分之二十
       始符合要件,故應採父母一方較低稅率或以父母雙方所得稅稅率平均值審核始符公平
       。
    四、查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1月27日申辦結婚登記,其等2人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女○○○,而需送請保母照顧,並自100年9月5日起將其等長女送請托嬰中心保
      母人員照顧,嗣於 100年12月30日填具 101年度臺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經由
      托嬰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2月22日誤核通過並撥付101年1月至7月托育費用補助2萬1,00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等 2
      人另案申請育兒津貼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
      綜合所得稅(距其等申請時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101年度臺北市
      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托嬰中心托育契約書、內政部兒童局全國保母資訊網查詢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與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申請須知第 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向其等2人追繳溢撥之101年1月至7月托育費用補助2
      萬1,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2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12%,應以 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率為審核標準,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應責成
      國稅局就其個案完成核定及應採父母一方較低稅率或以父母雙方所得稅稅率平均值審核
      始符公平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對
      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
      規定,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對象必須符合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
      方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皆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20%者之條件。經查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為99年綜合所得稅,而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申報日期為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該等申報資料於其等2人100年12月30日申
      請時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99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等2人之申
      請,自始不符合行為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4點第1款規定,乃向其等2人追繳
      溢撥之 101年1月至7月保母托育費用補助2萬1,0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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