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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1日罰鍰字000150號土地登記罰
鍰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為全體
繼承人(即案外人○○○、○○○、○○○及訴願人等4人)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
26日收件大同字第 1327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
○( 82年3月28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至○○地號土地及同段同
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路○○號)跨所申請繼承登記;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0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嗣審認本件自82年 3月28日被繼承人○
○○○死亡至○○○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0年12月26日) 共計 224個月又28日,扣除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期間(即○○○等向國
稅局申辦遺產稅核定至通知之期間即 82年6月21日至85年12月19日)計41個月又28日後
,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
記期限共計 183個月,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7月25日罰鍰字0000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1
,738元20倍之罰鍰,計3萬4,76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前漏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機會,乃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26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 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
年 7月25日罰鍰字000096號裁處書。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10月24日
府訴二字第101015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9月2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3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件如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於該通知函送達後 2週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提出說明,該函於
101年10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且未提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書面證明文
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11月1日罰鍰字00015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 1,738元20倍之罰鍰,計3萬4,760元。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5日
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101年11月2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家族兄弟申辦繼承登記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實乃
因原處分機關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從未通知訴願人及家族兄弟檢具不可歸責之具
體事證所致。另相關繼承登記資料皆由○○○收受與掌握,有關繼承登記罰鍰應全部歸
責於○○○,不應以簡單之算數問題處逾期罰鍰。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82年3月28日死亡,惟○○○遲於100年12月16日始委由代理人
○○○,為全體繼承人(即○○○、○○○、○○○及訴願人等 4人)向本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跨所申請繼承登記,期間共計224個月又28日,扣除法定期間6個月,及扣除不可
歸責於繼承人之期間(即○○○等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核定至通知之期間即82年 6月21
日至85年12月19日)計41個月又28日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183個月,已
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而○○○及訴願人等復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有國稅局
85年12月19日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收件大同
字第 1327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已逾法定聲
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其家族兄弟申辦繼承登記,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實乃因原處
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及其家族兄弟檢具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且相關繼承登記資料皆由
○○○收受與掌握,有關繼承登記罰鍰應全部歸責於○○○等節。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
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
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
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
及土地法第73條所明文。本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訴願人及
○○○、○○○、○○○等 4人既為該等不動產之繼承人,則除其等為繼承之拋棄外,
即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辦竣繼承登記。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
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及○○○等繼承人既未依規定期限申
請繼承登記,則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即
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相關繼承登記資料皆由○○○收受與掌握,有關繼承登記罰鍰應
全部歸責於○○○等由而邀免責;另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8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 101313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檢具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逾期仍未
提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記費 1,738元20倍之罰鍰
,計3萬4,76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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