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1日機字第21-101-09029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1月;發照年月:90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1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15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1年8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3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31日D8490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 101年 9月11日機字第21-101-0902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224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
     1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然其訴願書內容載明:「......口頭交接給車行..
       ....所以不能裁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1日機字
      第 21-101-090294號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1月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
      期(101年9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
      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新北市蘆洲區○○街○○號○○樓將近 1年半,已無
      法發動,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口頭交接給車行,所以不能裁罰。訴願人以為責任已了,怕
      是詐騙集團,故不予理會。原處分機關不能正確通知新車主驗車,又要罰訴願人,實在
      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0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0年11月
      至 101年1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完成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8月1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1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15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新北市已無法發動;訴願人口頭將系爭機車交接給車行,原
      處分機關不能正確通知新車主驗車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前揭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且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
      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0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31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
      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
      不得以已口頭交予車行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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