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1-11247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上午9 時55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昆明街 3號旁,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11月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188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11月14日廢字
    第41-101-1124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為確認訴願人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12月24日以電話確認訴願人係針
      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1-1124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
      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要出門看病,將 1包垃圾包放在市場垃圾車上,保持環
      境清潔,垃圾不落地,何來開罰單道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塑膠)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132665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 101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垃圾包放在市場垃圾車上,保持環境清潔,垃圾不落地云云。按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01326654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 101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載以:「......於11.9上午9點55分
       於○○街○○號旁稽查,發現行為人○先生手
      拿垃圾包丟於該點而後離開......此點垃圾車是○○市場委託環保局載運廚餘專用 ..
      ....。」、「......當時訴願人丟棄地點為萬華區○○街○○號旁○○市場裝載廚餘用
      竹簍內......」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為盛裝資源垃圾(塑
      膠)之垃圾包,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任意棄置於裝載廚餘用竹
      簍內,不論其資源垃圾是否落於地面,已屬違規行為。縱令訴願人置於市場垃圾車,只
      要非屬原處分機關用以收受塑膠之資源回收桶(箱、站),即屬違規行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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