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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1-1010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口隨地吐痰。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101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
字第 1013079311H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以101年9月20日第S0404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1-10104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8日及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2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10月 9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時在環境髒亂之菜市場,且日正當中暑氣逼人,水溝與地面
血水臭氣難擋,是人經過必定難受,吐痰或吐口水不必爭辯;請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證是
否屬實。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地吐痰,並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8幀及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環境髒亂之菜市場,水溝與地面血水臭氣難擋,是人經過必定難受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
80801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暫停路邊時,向
左側吐痰於路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吐痰
行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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