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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7日廢字第41-101-0931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在本市中山
區○○○路○○段○○巷○○號附近,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
,遂以101年7月1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13123791A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菸蒂不慎掉落,影片未拍到離去後返回拾取菸蒂之情景等。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 101年9月17日廢字第41-101-0931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以書面說明訴願人行經該處停好機
車,並將安全帽放置於置物箱內,以致手拿之菸蒂不慎掉落。離去後查覺,又復返停車
處撿拾菸蒂,影片未拍攝到訴願人拾取菸蒂。訴願書再次強調並澄清,訴願人因回停車
處取物品,發現不小心丟棄之菸蒂,撿拾收藏再行離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為違規行為當時之駕駛人,訴
願人亦不否認,有光碟 1片、照片 4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不慎掉落,後因回停車處取物品,發現不小心丟棄之菸蒂,撿拾收藏
再行離開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本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
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完成後,將手中菸蒂丟棄於地面,並隨之離
開之畫面;又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
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所述事後返回並撿拾菸蒂為真,然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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