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三字第10209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日廢字第41-101-110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9月10日18時14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左側花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 101年10月5日北市環罰字第X721203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並載明於接到通知書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於101年10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403200號函復在案。且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1月1日廢字第4
    1-101-1101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 102年1月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
      ,經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日廢字第 41-101-110121號裁處書不服,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有意亂丟,當天因清潔隊大門關上無法入內放置,才將
      該垃圾包放在○○號側邊鐵門外花台上,之前即有很多袋垃圾,加上鐵門已關容易誤導
      別人放置。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為違規當時之
      駕駛人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13261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訴願人 101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是有意亂丟,當天因清潔隊大門關上無法入內放置,才將該垃圾包放
      在○○號側邊鐵門外花台上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2611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查陳情人○○係於 101年9月10日18時14分騎乘xxx-x
      xx機車,將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萬華區○○街○○號左側花台上,遭本局
      所設置之移動式攝影機拍攝後,經向監理單位查詢車主車籍後,再去函請澄清陳述,惟
      陳情人未到案澄清,本隊遂於 101年10月5日掣單舉發(X721203)並以掛號郵寄。二、
      ......陳情人已坦承有丟棄垃圾事實,只是稱拿一小包垃圾,沒有亂丟,又辯稱鐵(門
      )關上所以才丟在外面花台上,按當日18時14日(分)本隊垃圾車適巧收完垃圾返回分
      隊休息等待19時出車,分隊鐵門並未關閉,且從陳情人所丟垃圾為一大包,且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等語。另稽之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地
      點時暫停路邊,將垃圾包提放至事實欄所述地點之連續動作;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
      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 4幀為憑;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
      承其有棄置垃圾包之行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倘訴願人所棄置者係為一般垃圾,則原處分
      機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且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非現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且無法辨識
      垃圾包之內容物,而以棄置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僅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已屬從輕
      認定,對訴願人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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