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25. 府訴三字第102090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1326548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4日凌晨3時,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
    ○○樓○○酒店 K12包廂執行搜索,於該包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1
    包。嗣經在場之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
    (ketamine)」濃度為7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78ng/mL,被判
    定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規定,以 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2654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33條之 1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
      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
      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
      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說明
      :......二、......吸入二手 Ketamine 香菸,是否可檢出 Ketamine 陽性反應,目前
      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Ketamine 香菸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在○○酒店工作,案發當時因訴願人剛好進入該包廂進行
      清潔工作,經查獲之愷他命不是訴願人所持有,訴願人也未吸食,但訴願人必須經常性
      進入包廂工作,卻受到此處分,實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搜索,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73ng/mL,「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濃度為178ng/mL,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80073005)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係進入包廂進行清潔工作,該查獲之愷他命非其所持有,亦未吸食,
      可能是必須經常性進入包廂工作所致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略以
      ,縱與吸食「愷他命(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致吸入二手菸,不排除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惟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送○○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濃度為178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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