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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1年10月25日北巿稽士林乙字
第1013257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本府都巿發展局通報有增建情
事,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查得系爭房屋 1樓旁增建有面積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
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北巿稽士林乙字第 1013257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
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3萬1,400元,自101年8月起併系爭房屋按其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1月20
日經由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1月29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13266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1年10月25日北巿稽士林乙
字第 10132573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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