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3984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1年5月2日出境至10
    1年11月21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 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
    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133984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1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第3點規定:「本計畫自 101年1月1日實施。」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 社會局依該申領人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 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
      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第 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
      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4.出境(臺灣
      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 .....。」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
      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弟弟病危,於 101年2月至4月多次出入境。訴願人自 101
      年5月出境後,於8月底至10月因身體不適而注射類固醇以減輕病痛,訴願人不知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多次出國的機票及
      其他費用,致訴願人積蓄見底,才於 101年11月21日入境,此項津貼補助對於訴願人而
      言,有莫大幫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93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1年5月2日出境至101
      年 11月21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1年1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出境達 6個月未入境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
      訴願人等語。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
      貼將逐步由年金取代,本府為因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
      全之過渡措施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亦自97年10月 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
      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停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新案申請。本府為配合津貼
      政策轉型,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
      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該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發放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抑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規定。本
      件訴願人既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 101年12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於93年12月 3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
      所出具之切結書上業已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
      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形......
      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
      立此切結書為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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