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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9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4260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0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01
3284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86萬7,261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0月29日北巿社助
字第1014426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0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
1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
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 8月23日研商辦理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單親媽媽;扶養就讀國小四年級之長女,年收入33萬 2,2
00元,既無房產也無存款,生活在萬物都貴的臺北巿,過得極為艱苦,如再租屋而居,
實在過不下去,只有向父母親借一間房間居住,作為棲身之所,請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
之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21萬8,160元,係屬軍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
率18%推算存款本金為 121萬 2,000元。故其動產為121萬 2,00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2萬2,751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25萬7,044元。故其動產
為225萬7,04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 346萬 9,04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86萬 7,261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及 101年12月 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單親扶養一女,既無房產也無存款,無錢租屋,只有向父母親借一間
房間居住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查訴願人及其長女目
前借住訴願人母親所有房屋,並與其父母同住,訴願人父母既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
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
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全戶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關於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為86萬7,261元,業已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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