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3842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自民國(下同) 101
    年3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即其長女
    ○○○(81年○○月○○日生)於101年 7月 25日年滿20歲,應將其母親○○○列入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10
    1年7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244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709元,大於 1,938元,小於7,750元
    ,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1年8月
     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8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 8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
    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8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
    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0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8773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3842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
    定。該函於 101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
      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
      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
      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3口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3,200元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加1口,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 3月 8日北市社助字 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精神障礙、長女就讀大學、次女就讀高中,訴願人等 3人
      均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無工作能力之規定。訴願人之前配偶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應符合同法條排除列計人口之規定,且訴願人已讓女兒去了解前配偶的狀況,得
      知其已失業多年,尚需在家照顧極重度失智症的父親,其並無經濟收入。訴願人提出申
      復後,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派員訪視訴願人,並問及家中支出狀況,訴願人平日並無
      作帳而未能清楚回答,該訪視員說訴願人長女應去工讀,最後提出社福中心常有人捐贈
      米、油等物,有空可前往領取。訴願人長女就讀醫學院課業繁重,實在挪不出時間打工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前配偶(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係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
       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
       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8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老人護理暨管理學系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女○○○(85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級中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配偶○○○(56年○○月○○日生,原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6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83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8,8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709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 102年 1月11日列印之 1
      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 8月起改核訴願人全
      戶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並未與其 2名女兒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已失業多年,尚需
      在家照顧極重度失智症的父親,其並無經濟收入,應排除列計人口等語。按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
      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
      計 3人,且訴願人長女於 101年7月25日滿20歲(成年),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 4款關於不列計未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規定之適用,而訴願人前配
      偶為其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於 96年8月至97年12月為第4類,98年1月至101年2月為第3類,101年3月至101年 7月為
      第 0類,101年8月起為第2類,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每月領有之補助計有 3萬3,200元
      (訴願人領有2萬元,即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6,80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 8,200元,身心障礙者房租補助 5,000元;訴願人長女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
      補助5,900元;訴願人次女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7,300元),訴願人女兒與訴願人
      前配偶仍有聯繫,訴願人與其 2位姊姊仍有聯繫,其姊會提供部分經濟協助,例如採買
      日常用品等,訴願人長女已成年可打工負擔家計,以及社會福利中心願協助提供物資等
      情。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
      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另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訴願人前配偶之父親自 100年12月起即已
      入住護理之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配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
      款關於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並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
      果認定訴願人長女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其對訴願人長女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
      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前配偶列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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