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0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229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100年
    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9,579元,其繳納期間原為 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嗣經該分處展延繳納期限自101年 4月 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該繳款書(收據聯)說明二
    業已記載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每逾 2日按應納稅額(利息除外)加徵 1%滯納金至30日止,
    並於10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大安分處乃依稅捐稽
    徵法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 1,436元,並於101年7
    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101年9月3日向大安分處申請免
    除滯納金,經大安分處以101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145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復於 101年9月4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情,經該分署函轉大安分處處理
    ,大安分處乃以101年9月1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131535400號函復訴願人,依規定仍應繳
    納滯納金,其所請免繳納滯納金部分無法辦理。訴願人對於 101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部分不
    服,於101年9月26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以101 年11月15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2292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1月1
    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
      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35條第 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
      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土地稅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
      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94年5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
      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
      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
      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1年3月16日簽收繳款書者不是訴願人,訴願人不知情,無論程序
      或實體,訴願人都無法繳納。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又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49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大安分處
      核定100年地價稅為9,579元,並展延該地價稅繳納期限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
      止。該繳款書說明二業已記載逾繳納期限繳納者,每逾 2日按應納稅額(利息除外)加
      徵 1%滯納金至30日止,並於101 年 3月16日送達,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管理委
      員會之大廈管理人簽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大安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土地
      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滯納數額9,579元,依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101年5月3日至1
      01年6月1日止共計30日,加徵滯納金計1,436 元(9,579×30/2×1%=1,436)。復查核
      算本件滯納金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6月2日起算至101年7月1日(星
      期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1年7月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年9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補發繳
      款書及收件回執、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蓋有交郵當日之
      郵戳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以其復查申請之
      程序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由復查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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