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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5日裁處字第00
081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6日15時48分在本市○○河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1年9月16日違規字第004821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
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1年11月5日裁處字第00081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
)處機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停車現場未有標示,難以界定是否為公園之部分,且未經勸導就處
分,令人難以接受,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9月16日15時48分在本市○○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致訴願人主張停車現場未有標示,難以界定是否為公園之部分,請撤銷處分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
所示,訴願人違規地點屬○○河濱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處疏散門已設有告示牌,載
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且訴願人欲至違規
停車之地點,須經○○露營場管制門及自行車專用道,而自行車專用道上亦設有「○○
河濱公園」及「自行車道......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以為提醒,尚非如訴願
主張,現場未有標示致難以界定公園範圍之情事,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
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停
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就處分,令人難以接受乙節,查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未在現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
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況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並無須經勸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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