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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4031
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案外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名為五金配件,嗣經該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不含尼古丁惟為菸
品形狀之「SUPER MINI CIGARETTE」電子菸及其補充包,有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之情事,該局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101年10月4日北普遞字第10110245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旋以101年10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45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案經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19日北市衛健
字第1014031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將違規商品於 101年
12月7日前回收。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
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
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
│ │其他任何物品。 │
├───────┼──────────────────────┤
│法規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回 │
│ │ 。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令限期回收。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在入關前既經海關查扣,訴願人也因此知悉菸害防制法相
關規定,請體諒訴願人因不知法規及系爭商品實際無法進口入關,已有金錢上之損失等
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菸品形狀之「SUPER MINI CIGARETTE」電子菸及其補充包之事實,有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4日北普遞字第1011024510號函及 101年10月29日北普遞字
第1011026166號函所附違規商品採證照片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法規,且系爭商品實際無法進口入關,其已有金錢上之損失云云
。查訴願人輸入菸品形狀之「SUPER MINI CIGARETTE」電子菸及其補充包之事實,業如
前述,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諳法令規定而違法,惟法律公布施行後,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
責;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至訴願人是否因系爭商品
實際無法進口而受金錢上損失與本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商品於101年12月7日前回收,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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