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巿稽內湖乙字第
    1013263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8日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巿內
      湖區文德段2小段119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101年12月3日北巿稽內湖乙字第10132632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102年起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2月11日經由臺北巿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並審認系爭土地自97年起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
      第17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乃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13269
      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1年12月3日北巿稽內湖
      乙字第 10132632200號函及系爭土地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
      還訴願人97年至 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萬4
      ,617元(利息另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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