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機字第21-101-08020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車籍地位於本市;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
      年11月;發照年月:93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690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
      該通知書於 101年7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測。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31日D84588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8月8日機字第21-101-0802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2年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於 101年8月20日送達,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執,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
      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9月2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11月2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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