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機字第21-101-08020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車籍地位於本市;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
年11月;發照年月:93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690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
該通知書於 101年7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測。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31日D84588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8月8日機字第21-101-0802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2年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於 101年8月20日送達,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執,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
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9月2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11月2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