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三字第10209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1年11月27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0BYRE349號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保管費用之收取,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第 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10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85條之 3第 1項、第 5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
      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
      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二、拖車、拖架。三、動力機械。」第 4條第 1項第 1
      款、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
      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7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機
      關會同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民間業者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
      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 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
      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1
      1月18日上午8時35分停放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
      格位(編號C7),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
      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由本府
      警察局以101年11月18日掌電字第A0BYRE349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
      以移置、拖吊保管。嗣訴願人於同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保管費2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本府警察局復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0BYRE349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於 101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對於本
      府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BYRE349號通知單及本府交通局車輛移置保管
      費用之收取不服,於 101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 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BYRE349號通知單部分:因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交通局車輛移置保管費用之收取部分: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
      局依同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
      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收取之移置保管等必要費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位置不合常理及相關標示不明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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