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82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
    ,嗣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查得訴願人長子○○○【民國(下同) 81年○○月○○日生】於101
    年 9月23日年滿20歲,應將其父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
    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 101年8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27667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86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101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8288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1年10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 5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1年10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 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
      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 │
    │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               │
    │1萬4,794元。     │                  │
    └───────────┴──────────────────┘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
      優領取,不得重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雖已年滿20歲,惟其為身心障礙者,目前在學並無謀生
      能力。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2年離婚後,前配偶並未負擔任何扶養照顧之責,且與訴願人
      雙方財務各不相干,迄未連繫,將其所得納入併計,更增訴願人照顧家庭之負擔。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
      三女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前配偶(訴願人戶內
      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8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55萬505元,職業所得(執業所得)1筆78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
       941元。
    (二)訴願人父親○○○( 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雖無工
       作能力,惟領有退休俸 22萬 7,47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956元。
    (三)訴願人母親○○○○(11年○○月○○日生)、次女○○○(88年○○月○○日生)
       、三女○○○(9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
       ,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 8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技術學院4年級,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雖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筆3萬9,313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3,276元。
    (五)訴願人長女○○○( 83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專校(五專)3年級,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六)訴願人前配偶○○○( 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14萬4,11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2,009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7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6,9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869
      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2年 1
      月11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101年11月15日宜監
      人字第1010004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10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
       5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自離婚後,並未負擔任何扶養照顧之責,且與訴願人雙方財務各
      不相干,迄未連繫,將其所得納入併計,更增訴願人照顧家庭之負擔等語。按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
      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次女、三女共計 5人,訴願人前配偶為其已成年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已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關於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
      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為高鐵局技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萬3,000元,訴願人
      長子目前就讀○○技術學院(花蓮),在學校住宿,並於學校打工,每月收入約 2,000
      元,僅能部分支應自身開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於 101年10月起由第3類降為第4類,
      訴願人全戶每月領有之補助為:訴願人長子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訴願人長
      女於101年10月26日滿18歲,101年10月仍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1,900元,101年11
      月起即不具補助資格;訴願人次女及三女之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各 1,900元。訴願人
      全戶目前固定支出為房租每月 1萬5,000元,卡債每月 9,000元(積欠信用卡卡費約100
      萬元,經債務協商後,自 95年6月起償還),尚有其他不定期支出,如兒女之私人保險
      每月 9,000元,生前契約28元及近期購買麵包製造機器 4萬元(均由同事先刷卡支付,
      每月償還)等,評估其處理家庭財務開銷上需要再做調整。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
      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另查訴願人長女已於 101年11申請低收入戶
      就學生活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溯自 101年10月起每月核發5,900元(訴願人全戶自 1
      01年11月起每月領有補助為1萬7,900元),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長子並無因訴願人前
      配偶未履行其對訴願人長子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訴願人之薪資及領有
      補助每月約6萬3,841元,扣除房租及每月償還之卡債後約4萬元),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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