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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5. 府訴一字第10209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補助營養品代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5101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以101年6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10131394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自101年
4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 101年6月8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1年10月9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助低收入戶孕產婦營養品代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生產日期為 1
01年4月7日,是日訴願人尚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且訴願人遲至 101年10月9日始提
出申請,縱以本市內湖區公所 101年6月6日核定其為低收入戶第3類之時點起算其2個月
之申請期限,其申請孕產婦營養品代金業已逾申請期限,與臺北市政府補助低收入戶老
人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品代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0月24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4510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之101年9月25日○○醫院(婦幼院區)診斷
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於 101年4月7日入院待產,於同日自然生產,於101年4月10日出院
,產後宜補充營養品調理等語,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補助低收入戶老人孕產婦及
嬰幼兒營養品代金實施要點第 3點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2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2305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1年10月24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145101600號函及核准補助營養品代金新臺幣 1,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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