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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13
239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275cc,顏色廠牌:藍色裕隆,引擎
號碼: TK11GTA1570Y,下稱A車),於民國(下同)91年 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訴願人於91年 6月24日尋獲,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
新申領使用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13時45分經查獲懸掛車牌號碼xx-xxxx(該車牌為自
用小客車,排氣量1,295 cc,顏色廠牌:棕色大發,引擎號碼:5019744 ,車主為訴願
人,下稱B車)之A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大道○○段 A東側前停車格編
號23)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A車95
年至98年及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
7,120元、7,120元、7,120元、3,355元,共計3萬1,835元(限繳日期:100年2月28日)
外,並以 99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50877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
他車牌照當期 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全期應納稅額)各處2倍罰鍰共計 7萬7,91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5089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至 100年5月10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計27元,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於100年4
月8 日送達,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
,於滯納期滿後,按上開稅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 1,068元、 1,068元、1,068元、1,068
元、503元,共計4,775元,並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6日繳納稅款、行政
救濟利息及滯納金)。嗣訴願人於101年8月27日向內湖分處申請退還 A車加徵之滯納金
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共計 4,802元),經該分處以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013211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035089000號復查決定及內湖分處101年 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
2118400號函,於101年9月1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132396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
1184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及內湖分處 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118400號函已不
存在為由,以 102年1月8日府訴一字第10209001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132396300號函仍表
不服,於101年11月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8條第 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3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
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
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 82年1月5日臺財稅第811688010號函釋:「主旨: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
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遲延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情事,應退還利息及滯納金,另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A車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應註銷。
三、查訴願人所有A車於9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訴
願人於 91年 6月24日尋獲,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使用牌照,復於99年6月21
日13時45分經查獲懸掛B車車牌之A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補徵A車95年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3萬1,83
5元,限繳日期為100年2月28日,並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5087700號裁處
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 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全期應納稅額)各
處 2倍罰鍰共計7萬7,9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2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10035089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
查決定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至100年5月10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
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計27元,該復查決定書及繳
款書於100年 4月8日送達,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5條規定,於滯納期滿後,按上開稅額加徵滯納金共計 4,775元,有最新車籍查詢
、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滯納金及利息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遲延繳納使用牌照稅乙節。經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補徵其所有
A車95年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限繳日期原為100年2月28日)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5089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並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繳款書業已載明逾繳
納期間繳納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利息除外)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乃展延上開
稅額之繳納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並於 100年4月8日送達,由訴願
人蓋章簽收。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遲至 100年10月16日始繳納上開稅款,原處分
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自上開補徵稅額3萬 1,
835元原應繳納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屆滿之次日(即 100年3月1
日)至檢送復查決定書時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100年3月29日)止,徵收行
政救濟利息計2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按上開稅額加
徵滯納金共計 4,775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未遲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A車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應
註銷乙節。經查訴願人不服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復查決定駁回
其復查,該復查決定業於100年 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101年9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其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以 102年1月8日府訴一字第 102
090012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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