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4001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在○○藥局(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查
    獲訴願人製造販售之「○○軟膠囊」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榮獲多國發明專
    利」、「經國內外完成十數篇動物試驗、細胞試驗及人體臨床試驗,已發表於國際知名醫學
    期刊」等詞句,涉易生誤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01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係陳述事實,且訴願人為避免引發誤
      解,未引述臨床試驗之結果,故並未涉及易生誤解,並提出相關發明專利證書及臨床試
      驗結果供參;訴願人為秉持負責任之態度投入龐大經費研發產品之廠商,原處分無異於
      打擊負責任之公司與具科學實證之產品,扼殺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請給予改正機會不
      予裁罰。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內容,係陳述事實,且訴願人未引述臨床試驗之結
      果及原處分無異於打擊負責任之公司與具科學實證之產品云云。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
      「榮獲多國發明專利」、「經國內外完成十數篇動物試驗、細胞試驗及人體臨床試驗,
      已發表於國際知名醫學期刊」等詞句,即係影射系爭食品本身獲得發明專利及完成各項
      試驗,然訴願人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證書,其發明名稱為「蕃茄紅素混合物」及「一種多
      重茄元素之組合物」;訴願人所提供之○○醫院臨床試驗結案許可證明,係就「 L-O-M
      萊克特(Lycopene)」所為之臨床試驗,均非以系爭食品為發明或試驗物,上揭標示顯
      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及命違規產品應於 101年12月31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
      繼續販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