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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容院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891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印製醫療廣告單張(下稱系爭廣告)放置於○○診所(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門口,其內容略以:「......○○.......穴位埋線減重50針3,499....
..阻斷脂肪吸收......極速除疤飛針2 堂+雪花飛梭雷射3堂 11,999 ......○○診所...整
形手術... ...地址:104台北市中山區○○區○○號○○樓......諮詢專線:xxxxx.... ..
.營業時間......網址......」案經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
日現場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9日訪談○○醫美診所之受託人○○○,及於101年9
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89100號裁處書(
原
裁處書主旨欄及受處分人欄之受處分人誤載為【○○女子美容院】、事實欄誤載為【○○診
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1233811號函更正),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
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系爭廣告上註明「○○醫美診所為合法立案機構,進行療程前仍須醫師親
自評估及免費諮詢療」,下方亦有大字體「○○診所」等語,非以訴願人之非醫療單
位之名義為廣告,應不會造成民眾混淆及健康受損之情形。
(二)訴願人確實製作並印製系爭廣告,然僅放置○○診所供已來診之病患索取,如何達到
招攬民眾?被動提供資訊,並不違法。系爭廣告皆為自費療程,不以需求者須為患者
為必要,則系爭廣告即與醫療法第 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有間,縱使該廣告被認為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民眾前往診所進行療程,仍非屬醫療廣告,即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
定。
(三)衛生主管機關常於各媒體平臺進行醫療廣告,就醫療法第84條立法目的觀之,豈不帶
頭違反醫療法第87條之規定?
(四)衛生主管機關偽善地開處罰單,又發展醫美觀光,由官方進行醫療廣告,訴願人信賴
衛生主管機關之作法卻被認定違法,如何能信服?行政院衛生署大規模宣傳大陸人民
在臺灣「特允許」進行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豈不以國家之器圖利特定
醫療院所;有關醫療廣告之規定,已與時代發展不符。
三、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印製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單張,放置於○○診所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門口,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9日訪談
○○診所之受託人○○○及 101年 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廣告上註明「○○診所為合法立案機構,進行療程前仍須醫師
親自評估及免費諮詢療」,下方亦有大字體「○○診所」等語,非以訴願人之非醫療單
位之名義為廣告,應不會造成民眾混淆及健康受損之情形;訴願人確實印製系爭廣告,
然僅放置診所供已來診病患索取,如何招攬民眾?系爭廣告不以需求者須為患者為必要
,與醫療廣告有間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
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
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
生理機能及身體外觀,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置放於診所門口供不特定對象索取
,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據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9日訪談○○診
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略以:「......調查情形......答:該廣告單張並
非本診所持有,是由○○集團交由其文宣編輯所印製,廠商印製就放至(置)在本診所
門口,本診所並未有製作及發放宣傳單之行為......。」及101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略以:「......調查情形......答:......該廣告單張
是本公司美工部門設計後交由公司內印刷廠印製,藉由中秋節前夕以書面單張方式,印
製後就放置在該診所門口,供來診之病患索取......。」則系爭廣告係屬訴願人所為之
廣告,足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衛生主管機關常於各媒體平臺進行醫療廣告,違反醫療
法第87條規定云云。查行政機關為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政策之認知及參與,以促進民眾
對疾病之認知及預防為目的,達到國民健康促進之成效,如文宣內容並未述及特定醫療
機構名稱、地址等資訊,非協助特定機構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自非前開法規所稱醫
療廣告。另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宣傳大陸人民在臺灣進行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之醫
療機構,是否涉及圖利特定醫療院所及有關醫療廣告之規定,是否已與時代發展不符等
節,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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