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02971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8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
    口市長信箱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Valentine's Day Only......
    所有療程,兩人同行一人免費 ......○○醫美達康店 xxxxx......活動名稱:○○甜蜜七
    夕優惠方案......活動診所:......○○達康店......活動時間:2012年8月23日10:00AM~
    09:00PM......」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6日訪談
    該診所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
    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 115條前段規
    定,以 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0297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115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訴願人全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策劃安排後,即
      由該公司逕行上傳於網路,未將廣告內容送訴願人檢視,亦未向訴願人確認廣告內容是
      否符合原委託意旨,訴願人未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涉及以不當方法招攬客人之廣
      告。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署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6
      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訴願人全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策劃安排後,即由該公
      司逕行上傳於網路,未將廣告內容送訴願人檢視,亦未向訴願人確認廣告內容是否符合
      原委託意旨,訴願人未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涉及以不當方法招攬客人之廣告云云
      。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
      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兩人同行一人免費」之優惠方案為宣傳,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當於上開衛生
      署公告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係受系爭診所之委託而刊登系
      爭廣告,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依卷附該公司 101年10月19日來文,其亦表示系爭廣告
      係由系爭診所提供資料,委託其策劃及編排,則系爭診所既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等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
      廣告,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
      誤。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訴願人委託意旨刊登系爭廣告,要屬該公司與訴願人間
      民事求償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 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141263300號函所附答辯書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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